基本案情:
姜某(本案“原告”)2016年10月前往某汽車銷售服務公司(本案“被告”)購買型號為S320L商務型奔馳汽車,被告工作人員張某作為銷售顧問進行接待,當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新車買賣合同》,約定購車總價款788000元,定金3000元。同時約定內飾膜、腳墊等自費60000元,保證金5000元,上牌1800元,裝修費用60000元,前款費用包括定金3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并由被告開具專用收款收據及發票,交車時間2016年10月30日前。該合同關于支付方式特別提醒:“乙方支付車價款時,應當支付至甲方的財務部門并索取加蓋甲方發票專用章的收款憑證(如乙方以匯款方式支付合同價款時,應當支付到甲方指定賬號;匯款方與乙方不一致的,需乙方支付匯款方式付款證明),否則視為乙方未支付合同價款。該合同中關于“質保及售后”一節中特別提醒:“甲方的雇員或代理人均無權作出超越本合同所載的任何保證或作出任何未經甲方書面同意的更改?!痹摵贤性婧炞?、被告蓋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員張某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簽字。后被告工作人員張某以將購車款打入其個人銀行卡內能夠辦理全款返貸購車優惠及代繳車輛購置稅優惠為由,欺騙原告向其銀行卡內支付購車款共計615000元。另張某因采取同樣的方式騙取四名購車被害人購車款共計人民幣743309元,被檢察院以詐騙罪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判處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個月,返還收取的蔣某及其他購車被害人支付款項,返還姜某615000元。被告明確表示無法交付車輛,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
原告訴求:
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新車買賣合同》。
2、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694820元。
法院判決:
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解除原被告簽訂的《新車買賣合同》;張某作為被告公司銷售顧問,與原告簽訂了帶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蓋有被告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和發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權代收車款,張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車款694820元。
爭議焦點:
本案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購車款是否應由被告承擔返還義務?
律師說法:
我國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是在《合同法》第49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北硪姶沓闪⒌囊仨毎ㄒ韵聨c: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在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新車買賣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及部分其他款項,由被告開具了收據及發票,在整個過程中均由作為銷售顧問的張某全程陪同、引導,雖然在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原告付款應付至被告財務部門并索要付款憑證,如匯款需付至被告指定賬戶,但該合同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并且并未明確約定賬戶,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張某作為銷售顧問有代收款項的權限,該代收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北桓胬響颠€原告所付購車款。
但本人認為本案中其實是存在一個特殊的地方,即付款約定并不明確,導致購車人還有理由相信銷售人員具有收款權限。如果換一種情形,即原被告的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付款方式、付款賬戶、付款要求,并且在簽訂合同時對購車人員做出了提示或店內張貼有相關款項支付的注意事項,購車人員仍舊為了一些優惠政策被銷售人員欺騙而向銷售人員私人賬戶匯款的行為個人認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因為表見代理要求行為人是善意無過失的,如果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付款方式,購車人仍舊向銷售人員私人賬戶匯款,其本身就并非完全善意,存在重大過失,故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另外,此類案件還存在一個民事與刑事沖突的現象,本案張某采取欺騙的方式使姜某向其個人賬戶轉入購車款,經法院審理判決張某構成詐騙罪,要求退還所收款項;而在姜某與汽車銷售公司之間的合同糾紛中,又依據表見代理判決公司承擔返還義務。而本人也在網上查閱到許多類似的案例,也都是和本案的判決方式一致,但個人還是認為詐騙罪的構成應為銷售人員的個人行為,并且在刑事判決中已明確由銷售人員退還的款項,不應由公司承擔,如果由公司依照表見代理承擔退還義務,則張某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故在此提醒廣大消費者,購買大型物件時一定要仔細閱讀合同的相關約定,在支付款項時要確認匯款賬戶,發現與合同約定不一致或非公賬戶時要及時與對方公司聯系確認,提高警惕,以防受騙。